一般要求
3.1 一般要求
3.1.1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遵守国家法律、政府规定、命令或要求,以及厦航关于货物包装、运输的相关规定。必要时,托运人应提供与托运货物有关的文件,并对其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。
3.1.2 货物托运书由托运人填写,托运人应对托运书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,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盖章。因托运书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、不正确或者不完全,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,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3.1.3 托运人托运货物,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a) 非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;
b) 货物的包装应适合航空运输的要求;
c) 托运限制运输及需要向公安、检疫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,应当随附有效证明;
d) 货物不致危害飞机、人员、财产的安全,不致烦扰旅客。
3.1.4 除另有约定外,厦航不承运声明价值超过规定限额的货物。
3.1.5 运输条件不同或者货物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,托运人应分别办理托运手续。
3.2 货物包装
3.2.1 托运人应当保证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、散失、渗漏;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、设备和其它物品。
3.2.2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、重量及运输环境,采用适当的内、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,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。精密易碎、怕震、怕压、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包装措施。
3.2.3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危险品、政府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、贵重物品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。
3.2.4 托运人托运水产品和活体动物,其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。
3.2.5 厦航客货班机上运送的货物,其外包装禁止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扎。
3.3 货物标记、标签
3.3.1 托运人应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货物的始发站、目的站和托运人、收货人的单位、姓名及详细地址、电话号码等运输标记。
3.3.2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,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,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航空运输指示标签。
3.3.3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,必须清除原包装上的残旧标记和标签。
3.3.4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,应按规定粘贴或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。
3.4 货物计重
3.4.1 货物的重量按毛重计算,计量单位为千克。重量不足1千克的尾数四舍五入。每一份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1千克时,按1千克计算。
3.4.2 贵重物品的重量按实际毛重计算,计量单位为0.1千克。
3.4.3 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千克计重,折合办法为整票折算。
3.5 货物重量、尺寸
3.5.1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超过80千克,包装尺寸一般不超过40厘米×60厘米×100厘米。超过此重量和尺寸的货物,承运人可依据航线机型及始发站、中转站和目的站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,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尺寸。
3.5.2 每件货物包装的长、宽、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。包装尺寸的最长、最宽、最高部分,以厘米为单位,厘米以下四舍五入。
3.6 托运人、收货人的责任
3.6.1 托运人违反国家法律、政府规定、命令或要求以及厦航的有关规定托运货物,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。
3.6.2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航空货运单上所列品名不符,包括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、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错报或匿报货物性质,厦航按下列规定处理:
a) 在始发站停止发运,运费不退,通知托运人;
b) 在中转站停止运送,运费不退,通知托运人,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核收运费;
c) 在目的站,另核收全程运费;
d) 必要时厦航可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。
3.6.3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,造成厦航或第三人的损失,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3.6.4 托运人使用厦航的集装设备装货时,应遵守厦航的规定。对不按规定装载造成的损失,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3.7 货物检查
3.7.1 托运的货物应接受承运人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安全检查。对托运人要求24小时内运出的货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通过安检仪器检测。
3.7.2 厦航认为必要时,可开箱检查托运的货物及相关的文件资料,但不承担必须检查的义务。